(2015)新民初字第0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睦华诉被告金丽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379号原告杨某甲,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澜,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夏勇、张澜、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4年2月在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一女杨某丙。被告将原告炭市街房屋擅自卖掉并将所卖房款据为己有,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06年出国前往西班牙,此后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因性格、价值观以及常年分隔异国的现状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金某某辩称,婚后一直是其抚养教育子女;炭市街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被告将其单位买断工龄给的29万元,拿出20万元换成2.4万欧元与儿子一起寄交原告,用于原告在西班牙开餐厅,婚后二人感情良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4年2月在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随原告在西班牙上学;2000年3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随被告在西安生活。被告2012年曾给原告汇款2.4万欧元用于原告在西班牙发展。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和睦相处,共同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可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