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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与龙月来、晏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龙月来,晏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向勇军。原告唐银春。原告晏龙华。法定代理人朱孝英,系原告晏龙华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月来。被告晏逢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熊伏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与被告龙月来、晏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勇军、唐银春以及原告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育阳、被告龙月来、晏逢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诉称,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龙月来驾驶一辆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一车钢筋,从大通湖区河坝镇往河一村方向行驶,在龙月来将车头朝东南方、车尾朝西北方斜停在车道内并倒车驶出该道时,恰遇被告晏逢春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相对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及被告晏逢春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通湖区交警大队认定,晏逢春、龙月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勇军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27403.5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61.53元,被告龙月来垫付了医药费2700元。原告唐银春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4253.3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24.18元。原告晏龙华在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44.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01.2元。被告龙月来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大通湖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且手续齐全,在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大通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786.91元,其中向勇军32361.53元,唐银春6024.18元,晏龙华24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龙月来辩称,被告晏逢春是无证醉酒驾驶,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三原告明知晏逢春是醉酒驾驶,且没有戴头盔,也应当负一定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方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被告晏逢春辩称,被告晏逢春确实喝酒了,对于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三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籍信息、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月来、晏逢春、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龙月来在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龙月来、晏逢春、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拟证明晏逢春、龙月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晏龙华、向勇军、唐银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复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龙月来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龙月来应当负次要责任;被告晏逢春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4、原告向勇军的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治疗用药等情况。被告龙月来、晏逢春、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5、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向勇军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7403.53元。被告龙月来、晏逢春、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均质证没有异议。6、法律服务所接待向勇军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向勇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200元,被告龙月来已赔偿原告向勇军2700元。被告龙月来、晏逢春均质证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向勇军作为公职人员不应当计算误工费。7、原告唐银春病情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唐银春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治疗、用药等情况,共计花费医疗费4253.38元。被告龙月来、晏逢春质证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均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应当核减医保费用。8、法律服务所接待唐银春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唐银春门诊费600多元,误工费345.4元,护理费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被告龙月来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晏逢春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原告晏龙华病情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晏龙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44.2元。被告龙月来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药费有异议;被告晏逢春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药费有异议。被告龙月来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月来已经向原告向勇军赔偿2700元。三原告及被告晏逢春、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未举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依法认定,且经复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认定书,被告龙月来也未提出法定理由以及相应证据来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就产生的误工费部分,系原告向勇军的单方面陈述,且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中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唐银春的单方面陈述,且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晏逢春没有异议,被告龙月来、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月来提交的证据,经三原告、被告晏逢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9时许,龙月来驾驶一辆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一车钢筋(超载、超宽、超长)从某某镇城区往某某村方向行驶,由北往南行驶至河坝镇河一村路段,将拖拉机车头朝东南方、车尾朝西北斜停在道路内,并准备倒车行驶出该道路时,遇晏逢春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晏龙华、向勇军、唐银春相对行驶至该路段,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龙月来驾驶的拖拉机所装载的钢筋发生碰撞,造成晏逢春、晏龙华、向勇军、唐银春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认定,龙月来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违规装载货物(钢筋),且违反行车规定,将拖拉机行驶至道路左侧,头朝东南方、车尾超西北方斜停在道路内,并准备倒车驶出道路时,该车及装载的货物占据相对方向来车通行的路面,该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晏逢春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并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搭载晏龙华、向勇军、唐银春在道路上行驶,该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晏龙华、向勇军、唐银春未戴安全头盔搭载二轮摩托车,该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龙月来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决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勇军被送往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2015年6月6日,原告向勇军被转往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6179.49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勇军被转往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224.04元。原告唐银春被送往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53.38元。原告晏龙华被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44.2元。另查明,被告龙月来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伤者晏逢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18147.7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226852.25元;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为89395.45元;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被告龙月来已向原告向勇军赔偿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认定被告龙月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晏逢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龙月来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龙月来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受伤,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晏逢春、被告龙月来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三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搭载二轮摩托车,虽然该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三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龙月来、晏逢春各自承担45%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向勇军的具体赔偿数额。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27403.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人/天×24天(住院24天)×1人];护理费为1657.8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5212元/年÷365天×24天(陪护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1人陪护];误工费为2886.12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365天×24天(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向勇军主张误工费12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向勇军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2661.33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803.53,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为2857.8元。关于原告唐银春的具体赔偿数额。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4253.3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人/天×5天(住院5天)×1人];护理费为345.37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5212元/年÷365天×5天(陪护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1人陪护];误工费为345.37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5212元/年÷365天×5天(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鉴于车费属于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原告唐银春主张8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银春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524.12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3.38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770.74元。关于原告晏龙华的具体赔偿数额。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1544.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人/天×3天(住院3天)×1人];护理费为207.22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5212元/年÷365天×3天(陪护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1人陪护];交通费,鉴于车费属于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50元。综上,原告晏龙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01.42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4.2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57.22元。根据责任比例,三被告应分别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大通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向勇军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2.12元(29803.53÷(226852.25+29803.53+4753.38+1844.2)×10000),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857.8元;赔偿原告唐银春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56元(4753.38÷(226852.25+29803.53+4753.38+1844.2)×10000),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0.74元;赔偿原告晏龙华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5元(1844.2÷(226852.25+29803.53+4753.38+1844.2)×10000),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57.22元。二、被告龙月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向勇军12902.13元[(32661.33-1132.12-2857.8)×45%],被告龙月来已经向原告向勇军赔偿2700元,还需赔偿原告向勇军10202.13元;赔偿原告唐银春2057.77元[(5524.12-180.56-770.74)×45%];赔偿原告晏龙华798.37元[(2101.42-70.05-257.22)×45%]。三、被告晏逢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向勇军12902.13元[(32661.33-1132.12-2857.8)×45%];赔偿原告唐银春2057.77元[(5524.12-180.56-770.74)×45%];赔偿原告晏龙华798.37元[(2101.42-70.05-257.22)×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勇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9.92元;赔偿原告唐银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3元;赔偿原告晏龙华各项经济损失327.27元。二、被告龙月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勇军10202.13元;赔偿原告唐银春2057.77元;赔偿原告晏龙华798.37元。三、被告晏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勇军12902.13元;赔偿原告唐银春2057.77元;赔偿原告晏龙华798.37元。四、驳回原告向勇军、唐银春、晏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月来承担75元,被告晏逢春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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