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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庚梅、苏红云、苏江平、苏江林与周某某、周源湘、姚祖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庚梅,苏红云,苏江平,苏江林,周某某,周源湘,姚祖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宋庚梅,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苏红云,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苏江平,男,1975年1月4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苏江林,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源湘,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系被告周某某之父。被告周源湘,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姚祖辉,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庚梅、苏红云、苏江平、苏江林与被告周某某、周源湘、姚祖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庚梅、苏红云、苏江平、苏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被告周源湘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苏庚梅与死者苏知山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苏红云、苏江林、苏江平,死者苏知山生前系绥宁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2015年9月23日20时30分,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从长铺大桥驶往汽车总站方向,途经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街背巷岔路口路段时,将原告宋庚梅之夫苏知山撞倒,造成苏知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绥公交认字(2015)第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知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调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为豪爵牌HJ125-8,颜色为咖啡色,车架号为LC6PCJK20800B18490,发动机号为CTJ34640,车辆识别号为918490,并且该车辆系被告姚祖辉于2009年1月购买,在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情况下然后以2000元的价款卖给了被告周源湘,而被告周源湘也一直未投保交强险。但事发后,仅被告周源湘支付了原告宋庚梅之夫抢救费4000元和50000元的安葬费,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祖辉、周源湘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苏知山死亡赔偿金102560元,判令被告周源湘、周某某、姚祖辉在交通事故责任内连带赔偿原告关于苏知山死亡赔偿金9850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周某某、周源湘、姚祖辉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受害人苏知山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受害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主要责任;3、车辆基本情况信息及客户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姚祖辉,是被告姚祖辉购买的和该二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4、交警队对周作彬、周某某、周源湘、彭琰荃、林峰、禹三义的调查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是被告周某某在行车过程中速度过快,操作不当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苏知山死亡。该二轮摩托车是周源湘购买姚祖辉的,由于周源湘保管不当被周某某驾驶;5、领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源湘代周某某支付死者丧葬费50000元。6、医药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周源湘支付死者抢救费4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号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代理人阐述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不予认可,原告方陈述的速度过快,操作不当不是该事故认定结论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应结合交警部门对周某某、周源湘的询问笔录综合认定,车辆的所有人是周源湘。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辩称:一、姚祖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姚祖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结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标准不准确,应依法进行处理。三、该事故的责任是混合过错造成的,死者苏知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警队的案卷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我方的举证意见,同我方的质证意见;2、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源湘预支苏知山死亡赔偿费用50000元;3、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周源湘支付苏知山抢救费2295.38元4、交警队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周源湘支付交通事故费用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对待证目的有意见。肇事人周某某引发交通事故明显是操作不当,他看到前方有行人过马路就应当减速慢行,而周某某并没有减速,所以是因为速度过快、操作不当。周某某开车速度很快,撞倒人之后车子开了很远才刹住车。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领条和抢救费没有意见,交警队收的3000元是交警队收的,但是并没有给原告方,是事故处理费,这包括摩托车的性能检验费。经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采信待证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3日20时30分,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从长铺大桥驶往汽车总站方向,途经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街背巷岔路口路段时,将苏知山撞倒,造成苏知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知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知山被撞倒后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95.38元,该费用已由周源湘支付,2015年9月24日,周源湘预支了苏知山安葬费50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苏知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95.38元;2、死亡赔偿金212560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8=212560元(苏知山已年满72周岁,计算8年);3、丧葬费2426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6=24262.5元。4、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酌定),因苏知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9117.88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姚祖辉于2009年1月购买,在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周源湘,被告周源湘购买后也一直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周源湘之子,被告周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苏庚梅与死者苏知山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苏红云、苏江林、苏江平。死者苏知山生前系绥宁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系1943年11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肇事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姚祖辉购买后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源湘。姚祖辉购车后未上户,因而摩托车交付给周源湘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肇事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让人周源湘买车后有投保义务,因而首先由周源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而苏知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周源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苏知山和被告周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行人,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苏知山上道路行走,不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苏知山和周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周源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知山对造成自身受伤死亡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祖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应由受让人周源湘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姚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源湘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庚梅、苏红云、苏江平、苏江林因苏知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2295.38元(被告周源湘已经支付55295.38元);二、由被告周某某、周源湘连带赔偿原告宋庚梅、苏红云、苏江平、苏江林因苏知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775.70元;三、驳回原告宋庚梅、苏红云、苏江平、苏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宋庚梅、苏红云、苏江平、苏江林负担670元,被告周源湘、周某某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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