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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莱州市,案发前住莱州市。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营业员,户籍地莱州市,住莱州市。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秀伟、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黄色摩托车与邓某甲至莱州市紫景花园高层小区B座2单元楼道内,盗窃姜某甲山地自行车一辆(型号为公爵650、美利达牌),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736元。2、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黄色摩托车与邓某甲至莱州市紫景花园小区6号楼6单元楼道内,盗窃杨某甲山地自行车一辆(型号AX690D、捷安特牌),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539元。3、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同邓某甲驾驶鲁YKM0**号桑塔纳2000轿车至招远市新华路河西金矿家属区,盗窃院中停放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和两盆芦荟,被小区保安发现后驾车逃匿,后该将三块电瓶低价出售。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块电瓶总价值872元。案发后,二辆山地自行车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发还,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与邓某甲至莱州市紫景花园高层小区B座2单元楼道内,盗窃姜某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736元。2、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与邓某甲至莱州市紫景花园小区6号楼6单元楼道内,盗窃杨某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539元。3、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同邓某甲驾驶桑塔纳2000轿车(套鲁YKM0**号车牌)至招远市新华路河西金矿家属区,盗窃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和两盆芦荟,被小区保安发现后驾车逃逸,后将三块电瓶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三块电瓶总价值872元。案发后,二辆山地自行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甲的身份情况,二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3)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甲盗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扣押,已发还给失主姜某甲。(4)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杨某甲、姜某甲被盗的山地自行车的购买价格。(5)照片一宗、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招远实施盗窃的现场,该盗窃的一盆芦荟已被扣押。2、被害人陈述(1)失主杨某甲陈述:2015年5月7日下午,他发现自己停放在紫景花园小区6号楼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被盗,第二天他家人将自行车找回来了。他于2015年5月12日到程郭派出所报了警。(2)失主姜某甲陈述:2015年5月7日早上7点钟,他将山地自行车停放在紫景花园高层B座2单元楼道里,后轮上了锁,下午4点钟左右发现不见了,报了警。(3)失主徐某甲陈述:2015年11月18日早晨发现其停在河西金矿家属区2号楼后面车棚里的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电瓶是48伏的原装雅迪电瓶,电瓶上自带一个暗锁,现价值约450元。(4)失主刘某甲陈述: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河西金矿家属楼2号楼南面小草屋外面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是小鸟牌的,48伏,是10月份花了500元买的。(5)失主许某甲陈述:2015年11月17日14时35分许,他母亲给他把停放在河西金矿家属楼2号楼2元楼梯洞内的电动车上的灰擦了擦,过了五分钟他下楼后,发现电动车上的电瓶就被盗了,然后就报警了,电瓶是天能牌48伏的,是这个月花了420元钱才换的,加上电瓶壳价值约500元。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他在招远市河西金矿培训中心楼门口的传达室里值班,从监控里看到有一个陌生男子在2号楼南面的车库里往外搬东西,他过去查问时,这名男子撒腿就跑,在2单元楼道口处的女子也朝着2号楼背面的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跑去,女子把车后备箱打开,男子把手中搬的电动车电瓶扔到了后备箱里,二人驾车逃跑。男子身高约177公分,中等身材,短发,大约30岁左右,穿红色上衣,女子身高约165公分,中等身材,大约30岁左右,轿车车牌号鲁YKM0**。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12点来钟,他和邓某甲骑摩托车来到紫景高层小区,发现从北数第二座楼楼北第二单元门开着,进去看到楼道里放着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车后轮有钢丝锁,但没锁上。他将车子骑出来,让邓某甲骑摩托车跟着他,把偷来的自行车放入他家地上室。然后二人商量再回去偷一辆。二人来到紫景花园小区(矮层)倒数第二排楼,在楼北从东数第一个单元门里偷了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2015年11月17日中午,他和邓某甲一起开车到招远去洗温泉,车套牌鲁YKM0**,在招远市区没有找到好的温泉,二人商量偷块电瓶再回家。在一个小区偷了两盆芦荟、三辆电动车的电瓶,保安过来问,他没搭理他就开车跑了。回莱州后把电瓶卖了。(2)被告人邓某甲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基本一致,另供述2015年5月8日下午,偷的第二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的失主找到她和王某甲,把车子要回去了。5、鉴定意见(1)烟莱州价鉴字(2015)8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于2015年5月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陆元整(¥1736元);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于2015年5月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玖元整(¥1539元)。(2)烟招价鉴字(2015)1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捌佰柒拾贰元整(¥872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部分赃物,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进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