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石尧峰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尧锋,又名石细波,绰号“光头巴”,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镇田民村委会匡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5********。曾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本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小华,绰号“糯米”,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镇田民村委会匡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7********。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小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石尧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尧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石小华在都昌镇西门广场余坤松家(大家好饭店)棚子里,将被害人余任国的黄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第二天,被告人石小华便在蔡岭镇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石尧锋。石尧锋购买该车时,看到了该摩托车要搭线发动,就知道该摩托车是盗窃来的。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3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都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1)浔刑二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3742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材料、浙江省金华监狱(2013)金监字第1180号假释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永华的证言、被害人余任国的陈述、被告人石小华、石尧锋的供述,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5]3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小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小华、石尧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小华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石尧锋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小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尧锋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石小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尧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3742号对罪犯石尧锋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石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石尧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上诉人石尧峰上诉称,1、上诉人石尧峰已退赃;2、上诉人石尧峰购买的摩托车是自用,并非转卖他人从中牟利;3、摩托车的评估价格过高,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尧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石小华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提出其购买的摩托车是自用,并非转卖他人从中牟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尧锋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所收购的摩托车是自用还是转卖牟利不影响对上诉人石尧峰犯罪行为的定罪及量刑,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摩托车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依据相关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已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对该案进行综合认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杜峰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