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周礼与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礼,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李周礼,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955。被告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春林。委托代理人李生福,公司员工。原告李周礼诉被告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礼、被告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门卫,2015年6月19日入职,面议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28天2000元工资,没签订劳动合同。记不清8月某日被告要求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工资不变,原告不同意,被告称要找到保安才支付工资给原告辞工;20多天期间被告均未招到新的保安。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加工资,但被告不同意。直至9月9日被告才按每月20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但未支付加班费,没通知原告写辞职书当天把我赶出厂。原告认为2015年8月某日至9月9日,被告是强迫原告打黑工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即2015年6月19日至9月9日双倍工资和加班费5000元;2、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工作损失补贴、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9月9日已离职,并于2015年9月9日双方就事实劳动关系平等自愿达成结算协议(当天已结清其全部薪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主张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文件资料,属于合法经营,反而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职位为公司大门保安)期间多次在工作岗位中睡觉,经被告处多位管理人员及文员发现并现场叫醒,被告均只是口头提醒,未对原告作任何经济处罚及人格上侮辱,不存在造成原告精神伤害。3、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加班费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由原英丰针织厂保安转为被告处保安,面议为每天工作11小时(并非原告诉讼8小时工作制),月薪20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因被告是于2015年7月12日从东莞市谢岗镇搬迁至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的,营业执照不能迁至东莞市,新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因此,未及时与原告签订相应劳动合同,但双方有口头协定。三、原告提出“在8月份有要求辞工”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离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2、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9日加班费5000元;3、确认与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依法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5)1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与申请人(本案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须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1、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9日加班费差额942.1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1942.12元。3、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请求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案涉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起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条,即仅诉求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放弃诉求加班费;原告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条,即诉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法解雇原告;被告则主张系因原告自行离职。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其各自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人上访意见书、考勤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离职,故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法解雇原告;被告则主张系因原告自行离职。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其各自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经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即2000元/月×0.5年=1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放弃诉求加班费,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因原告诉求的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在案涉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请求,属于在劳动仲裁中未主张的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周礼与被告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9日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周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周礼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达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