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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768号原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治永,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连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文,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永、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怡和花园7-8#楼楼宇对讲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华百安X5系列楼宇对讲系统”,总价款为98000元,9月3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竣工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不守信用,拖欠工程款,至今仍有41930元工程款(含后期维修费3930元)未结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193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款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总价款应是88000元,原告主张98000元我方不认可;后期维修费3930元我方不清楚如何发生的。2014年春节前对讲系统出现问题,尚在保修期内,我们当时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修,我公司自己找人修的,在质保期内的维修费要求原告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的企业,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的企业。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怡和花园7-8#楼楼宇对讲系统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华百安X5系列楼宇对讲系统,并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合同书中记载合同金额为“(大写)捌万捌仟元整,¥:98000.00元”,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在保修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无偿维修。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当系统出现故障,原告的工作人员必须在接到电话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提供不间断服务,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排除故障,如果设备发生的故障不能修复,则需提供等性能、规格的设备替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安装了楼宇对讲系统,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等共计4193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价格及施工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名称及价格;3、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合同价款为98000元,因笔误,大写部分写为“捌万捌仟元整”;4、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安装的对讲系统已经投入使用;5、维修费说明一份,用以证实保修期外原告对被告的对讲系统进行过维修,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3930元维修费;6、发票2张,共计3830元,用以证实其中2330元因原告为被告维修更换系统配件所花费;7、收条3张,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维修,支付维修人员维修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主张未收到该明细表,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出具,不是合同的一部分;对证据3,被告主张2015年元旦前后收到98000元发票,但财务没有下账,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款是88000元,被告收到发票发现价款有问题后向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维修费被告不认可,具体维修时间被告不清楚。实际出现故障是在质保期内,原告的维修应是在质保期外;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主张上述更换的配件及工人维修的情况被告不知情。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5张,用以证实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因对讲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联系原告维修未果,后被告联系他人维修,花费维修费986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主张该费用没有花费明细,不清楚是维修费还是配件费用、是否用于原告安装的对讲系统,且维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属私自增加的费用,即使真实发生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价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按小写98000元为准,但其提供的设备价格及施工明细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小写金额向被告出具98000元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双方真实约定的价款或被告认可按该发票价值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在合同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以大写“捌万捌千元整”认定合同价款。原告主张后期发生维修费用3930元,但维修事实无被告出具的相关手续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多次联系原告维修故障,原告未予回应,其不得已花费的维修费9860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已付款6万元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8000元(88000元-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采购安装款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莱州市宏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冯 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