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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绰号“小壁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2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4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龚某先后3次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克给陆某。8月12日,被告人龚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嘉阳广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故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龚某辩解称: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笔贩毒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茜茜公主蛋糕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某。2、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路荣成纸业有限公司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某。3、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江浙会酒店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某。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龚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嘉阳广场门口欲贩卖毒品给陆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照片,通话记录,涉案人员处理情况,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龚某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龚某提出“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笔贩毒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在侦查阶段多次对该两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毒品种类等细节做了具体供述,并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与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亦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实施了该两次贩毒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缪月娟审 判 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