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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建海诉被告陈琪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海,陈琪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84号原告彭建海。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琪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彭建海诉被告陈琪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会、被告陈琪琦、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海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40分许,于嘉定区立业路、嘉旺路路口,被告陈琪琦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07.90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61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9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陈琪琦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琪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具体诉请意见如下: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5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40分许,于嘉定区立业路、嘉旺路路口,被告陈琪琦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琪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交通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4,743.70元。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建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上第1、2牙及左上第1、2牙牙外伤。左小指近节脱位,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琪琦已经向原告彭建海赔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有关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沪C9XX**的小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求:1、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依据票据金额依法核实,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14,743.7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900元、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情况,结合上海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40元;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事发季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300元、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建海医疗费14,743.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183.70元;二、被告陈琪琦应赔付原告彭建海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原告彭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琪琦先行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原告彭建海负担65.24元,被告陈琪琦负担236.26。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