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荣榔与杨心田、王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榔,杨心田,王艺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陈荣榔,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杨心田,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王艺平,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陈荣榔与被告杨心田、王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榔和被告杨心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榔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心田赔偿医疗费7884元、交通费432元、住宿费88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248元,合计人民币15452元的35%即5408.2元给原告;被告王艺平赔偿医疗费7884元、交通费432元、住宿费88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248元,合计人民币15452元的45%即6953.4元给原告;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心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王艺平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杨心田系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艺平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关系,被告王艺平无需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杨心田的雇员,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卸货的义务人为被告杨心田,并非被告王艺平,被告王艺平对原告的卸货行为没有获益,被告王艺平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榔系被告杨心田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王艺平指定地点后,被告王艺平派叉车前往卸货。原告因看到卸货只有叉车司机一人,遂上去帮忙挂钢丝绳时双脚不慎被滚落的货物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同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心田、王艺平和黄来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850.43元。同年10月17日,本院判决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心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平和黄来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心田、王艺平和黄来明均不服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23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杨心田未明确接受劳务范围,被告王艺平未全面履行安全卸货义务,且被告王艺平对卸货负有主要义务,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也未注意自身安全,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杨心田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艺平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左第2跖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788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4)大民初字地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三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医院病历一份和医疗费发票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心田、王艺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88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心田、王艺平对原告主张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陈荣榔认为,交通费432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七份;住宿费88元,原告当天到医院无法立刻办理住院手续,需住宿一天,提供住宿费发票一份;护理费500元,住院4天,每天按1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150元;误工费6248元,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6周内不能从事剧烈运动、负重,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心田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到医院后可以直接办理住院手续,无需住宿,且是否住宿也无法核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无需营养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被告王艺平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现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9日的住宿发票,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1日住院治疗,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无需住宿;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诊断书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为430元;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至21日期间住院治疗,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注明住宿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8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相关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天,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等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4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84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84元,合计人民币92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荣榔在为被告杨心田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帮助被告王艺平卸货而受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884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84元,合计人民币9232元,被告杨心田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艺平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心田应赔偿给原告陈荣榔医疗费7884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84元,合计人民币9232元的35%即3231.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艺平应赔偿给原告陈荣榔医疗费7884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84元,合计人民币9232元的45%即415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荣榔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陈荣榔负担25元,被告杨心田负担36元,被告王艺平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林新捷人民陪审员 连 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