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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志烟与郭明国、徐英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烟,郭明国,徐英俊,唐恒勇,赵新红,王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重字第4号原告:刘志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国,男,汉族,阳谷县闫楼镇周庄村居民。被告:徐英俊,男,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城角徐村居民。被告:唐恒勇,男,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城角徐村居民。被告:赵新红,女,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城角徐村居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忠峰,男,汉族,聊城市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八里王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烟与被告郭明国、徐英俊、唐恒勇、赵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志烟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明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聊商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阳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章,被告徐英俊及被告郭明国、徐英俊、唐恒勇、赵新红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第三人王忠峰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烟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其生产彩钢复合板所用的泡沫塑料板。验收入库后,由被告在欠据上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共计14790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90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明国、徐英俊、唐恒勇、赵新红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我不欠其货款。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5月至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泡沫塑料板,验收入库后在欠据上签字认可。”对此,我认为,这是原告歪曲事实。事实上,我与原告彼此互不认识,从来就没有与原告来往过,更没有业务上的联系,也不知王忠峰与原告之间还有关系。但是,经过原告的证人李某甲和燕某的证人证言及一、二审法庭调查,该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即我不是债务人,我对原告没有直接付款义务。当然,我也不欠原告货款。我仅与一个叫王忠峰的有这方面的业务往来关系,不过我也已不欠其货款。2014年4月30日,二审法院对王忠峰作了书面调查,王忠峰在调查时称:“我和刘志烟之前不认识,我和他厂里的会计李某甲打电话联系推销泡沫板,他们给我一定的提成。……我都是跟徐英俊联系,推销也是找徐英俊推销的。徐英俊给我打电话要货,我就联系厂家发货,…销出去的泡沫板,有时候捎现金回来,有时候打到我账上。…一审卷宗26页的转账明细表都属实,…这些转账的钱,都是经过我催要才给的”。从王忠峰的陈述可以看出,彼此业务的往来,都是王忠峰与我之间联系的,即王忠峰与我之间是真正的买卖关系,王忠峰催促我付款,我将货款付给王忠峰,这是天经地义的事,至于王忠峰与我之间如何计算,与原告无关。从转账明细上也可以看出,我应付的货款均是付给王忠峰的,此前的货款事实上我们也是直接付给王忠峰的,我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我们应王忠峰的催促,共给王忠峰转账160170元。我们给付的数额已超过了原告起诉的147904元。因此,我已不欠王忠峰的货款。应追加王忠峰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其没有任何联系和业务往来,我与王忠峰发生的业务也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忠峰述称:原、被告之诉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第三人只是中介,且无任何责任。被告郭明国每转给第三人一笔货款之前,第三人已将签有被告方姓名的欠条(送货单)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方提供的以郭明国名义的转账明细与原告诉求的业务无关。被告转账后,如有原告的货款,第三人就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了原告的会计李某甲,并有转账明细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保温泡沫厂,被告郭明国、徐英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阳谷县闫楼镇恒隆彩钢复合板厂,被告唐恒勇、赵新红系被告郭明国、徐英俊的雇员。2010年8月份开始,第三人将原告生产的泡沫板出售给被告郭明国、徐英俊,第三人送货的同时带回了部分货款。被告郭明国、徐英俊不支付现金时,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由送货司机将送货单带回。经第三人出售给被告郭明国、徐英俊的原告的泡沫板所欠货款,被告郭明国、徐英俊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第三人已将其销售的原告的泡沫板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并领取了提成。2011年6月份至7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明国、徐英俊供应泡沫板,并出具送货单载明货物数量及价格。期间被告郭明国、徐英俊不支付货款时,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由送货司机带回。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明国、徐英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90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阳谷县闫楼镇恒隆彩钢复合板厂于2015年6月8日转型升级为阳谷县恒隆彩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通过第三人出售的泡沫板不支付现金时,由其工作人员在带回的送货单上注明“王忠峰”,表明该批泡沫板是通过第三人出售的。原告提交的23张送货单中,有1张送货单无被告郭明国、徐英俊或其工作人员签名,被告郭明国、徐英俊对于另外22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及价格无异议,认可收到了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3张单据注明“王忠峰”(包括无被告方人员签名的1张),共计176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送货单据23张、证人燕某、李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两份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郭明国、徐英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郭明国、徐英俊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述称被告郭明国、徐英俊支付货款后已将送货单交还给被告,且经其出售的泡沫板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23张收货单中,有22张收货单经被告方人员签名,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已将销售的原告的泡沫板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并领取了提成,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主张送货单中注明“王忠峰”的泡沫板是通过第三人销售的,与第三人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注明“王忠峰”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1768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恒勇、赵新红系被告郭明国、徐英俊的雇员,对被告郭明国、徐英俊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恒勇、赵新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郭明国、徐英俊应偿还原告货款130219元。被告郭明国、徐英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国、徐英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烟欠款1302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明国、徐英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郭明国、徐英俊负担2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审 判 员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