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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黄锦贵、王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黄锦贵,王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瑞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该行员工。被告黄锦贵,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王秀兰,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系黄锦贵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黄锦贵、王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贵、王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锦贵、王秀兰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按周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王秀兰为黄锦贵的共同借款人,彼此互相成为借款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锦贵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黄锦贵、王秀兰并没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88.85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及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锦贵、王秀兰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9%,该借款为国家贴息借款,借款人不需支付利息,只需支付违约罚息,按周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锦贵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黄锦贵、王秀兰并没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的本息,逾期未还贷款本金668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担保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逾期表、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罚息,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贵、王秀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6688.85元及罚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息2.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锦贵、王秀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