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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书修与董宪红、衡小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修,董宪红,衡小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修,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凤礼,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宪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小利,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开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修因运输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书修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礼,被上诉人董宪红、衡小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开永、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衡小利和董宪红系夫妻关系。衡小利原经营天顺物流邳州市卸货点(未登记注册)。刘书修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名为徐州长通配货中心的物流站,与衡小利之间有着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衡小利和物流站的合作流程为:物流站收到托运方的货物后,在需要委托衡小利进行托运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衡小利,衡小利的工作人员刘某至物流站取货,并向其出具《邳州市天顺物流运输协议》(以下称《协议》)的一联,其上载明收货方及电话、中转站(即长通等类似物流公司)、货物名称和数量、代收货款的数额、运费数额,且有刘某在协议的右下角签“刘”予以确认。衡小利代为送货后向接收人收取货款,物流站凭刘某出具的《协议》与衡小利的会计进行结算运费及代收货款,结算后将《协议》退还给衡小利。刘书修称衡小利在经营天顺物流邳州市卸货点期间未及时向其支付代收货款,至今尚欠代收货款10万元。引起本案诉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刘书修向法庭提供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为43张《协议》,该43张《协议》上没有衡小利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然衡小利提供的证人刘某到庭称衡小利和刘书修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刘书修方自行开具《协议》并据此与衡小利进行结算,但首先,刘书修提供的43张《协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协议》上没有衡小利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衡小利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实43张《协议》的来源,更无法证实衡小利收到43张《协议》上载明的货物。其次,刘书修称其自行书写《协议》也不符合衡小利与物流公司的交易习惯,仅是刘书修提供的其他物流公司的人员就可证实衡小利在接收货物时均是向对方物流公司出具刘某签“刘”确认的的《协议》并据以结算运费和代收货款,且在结算后收回相应《协议》。第三,刘书修在庭审中认可其仅有10万元的货款未结算,且认可结算后的《协议》均会被收回,但刘书修向法庭提交的43张《协议》上的货款数额为145159元,远不止其主张的10万元,刘书修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二、衡小利向法庭提供了《天顺物流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通某、照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衡小利于2014年3月1日已将其经营的天顺物流邳州卸货点以1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赵凤宝经营,且通过直接告知、电话通知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合作的物流公司或者经营者告知转让的事实。因此,2014年3月1日后,刘书修和衡小利之间已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衡小利抗辩,应予以采纳。综上,刘书修要求衡小利、董宪红承担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书修要求支付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及查询房产费用2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书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书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虽没有被上诉人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却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的确认,其当庭确认涉案43张协议上的货物是由其提走并运至天顺物流。一审法院对刘某制作的笔录清楚明了,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印有被上诉人物流名称的43张协议,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所提供,其来源合法,该协议上的货物均由刘某提走并运至天顺物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多年,彼此信任,上诉人需要运输货物较多时,为了节省被上诉人时间,上诉人可以自行填写协议,现场经刘某确认数量,并据此与上诉人会计进行结算,双方已经形成一种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应采纳该份笔录;2、关于协议中的数额和上诉人所主张数额的差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计对43张协议进行了核对并已确认共欠上诉人145159元,被上诉人会计当场向上诉人支付了45159元,承诺次日将剩余10万元支付,上诉人将43张协议一并交予天顺物流,且45159元货款不是结算哪一张或几张协议,而是总核算货款中的一部分。所以,上诉人无法将哪一张或哪几张交与被上诉人会计,才出现上诉人仍有记载145159元协议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会计支付给上诉人45159元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日之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转让是合法的,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宪红、衡小利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谈到,所有托运的货物应经过刘某确认数量,即意味着确认的方式是刘某在每一张托运单上签上“刘”字,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空白单据系自己填写且没有被上诉人或刘某的签字确认,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是任何人都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2、原审已经查明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已经将天顺物流邳州卸货点转让给了赵凤宝,并且在转让前上门通知了上诉人刘书修,因此转让以后所发生的任何业务均无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10万元货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书修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春宾电线有限公司出库发货单一张、收货人夏利提供的邳州天顺物流运输协议一份、周智为提供的发货单照片两张、名片一张、证明一份、谢清思提供的运输协议一份、天平汽修出具的证明、宝元汽修出具的证明、阳光汽修出具的证明、丁忠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巴黎春天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刘某根据协议内容验收货物,并运输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以此协议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被上诉人收到了43张协议上所载明的货物;(3)收货人已经将货物从被上诉人处提走并将货款交给了被上诉人;2、通某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1)衡小利经营的天顺物流和董宪红登记的好顺配货站是同一家,对外以天顺物流名义从事运输;(2)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是二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将物流公司转让给赵凤宝,并未通知合作的客户,客户不知情。对于上诉人刘书修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董宪红、衡小利质证认为:对于河南春宾电线有限公司出库发货单一张、收货人夏利提供的邳州天顺物流运输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上面的金额和数字不相符,上诉人所有的货物并不是全部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托运,如果上诉人自己填写天顺物流运输协议,为其他物流公司运输,表面上依然符合上诉人所谓的证明理由,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天顺物流邳州卸货点转移给了赵凤宝;对于周智为提供的发货单照片、名片、证明、谢清思提供的运输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天平汽修出具的证明、宝元汽修出具的证明、阳光汽修出具的证明、丁忠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巴黎春天出具的证明,这几份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时间均是在2014年3月1日之后,也不是新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和证明目的,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通某,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张大胜的身份无法确认,同时,上诉人应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才能证明该录音未被剪辑和处理,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从其内容看,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认可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始终坚持已经将天顺物流邳州卸货点转让给赵凤宝,同时,该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张大胜明确知道董宪红、衡小利转让天顺物流邳州卸货点的事实,之所以还找董宪红、衡小利的原因是他的单子有一部分发生在2月份,同时该录音也没有提到上诉人所证明的不要签字的业务流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和证明目的;对于裁定书,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这份裁定针对的是管辖权异议,该案最终原告撤诉,并没有进行任何实体审理,从表面上看,张四龙之所以起诉赵凤宝,恰恰证明了张四龙和其父亲张大胜是明确知道董宪红、衡小利将天顺物流邳州卸货点于2014年3月1日转让给赵凤宝的事实,否则,张四龙没有任何理由起诉赵凤宝,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从反面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董宪红、衡小利提供的《天顺物流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上诉人刘书修提供的通某以及对刘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董宪红、衡小利于2014年3月1日已将其经营的天顺物流邳州卸货点转让给案外人赵凤宝经营,且通过直接告知、电话通知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合作的物流公司或者经营者告知转让的事实。因此,2014年3月1日后,上诉人刘书修与被上诉人衡小利之间已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刘书修虽在二审中提供发货单、运输协议、发货单照片、名片、证明、情况说明、通某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无法予以认定。另,上诉人刘书修提供的43份涉案运输协议中,42份系2014年3月1日后所开具,1份系2014年2月28日所开具,其中2014年2月28日开具的运输协议的金额为18057元,上诉人自认该43份运输协议共计145159的货款已经收回45159元,因2014年2月28日的协议开具于涉案的其它协议之前,在双方没有约定偿付顺序的情形下,应视为先行偿付出具在先的货款,因此,该份2014年2月28日开具的运输协议中的货款应视为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书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书修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书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