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2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行政拘留3日。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同年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0时5分,被告人潘某某(已于2013年4月6日申领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闽C4**--号纵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后门路段时,被达埔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达埔派出所的民警当即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到永春县达埔卫生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当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达埔派出所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即血液乙醇检测)意见:2015年11月6日0时39分,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44mg/100ml。当日,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被告人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闽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潘某某曾因2012年12月25日凌晨酒后(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45mg/100ml)驾驶其所有的闽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春县第五中学门口时被达埔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查获,并于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以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姚武吉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即关于潘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及采取血样的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检验通知家属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二轮摩托车)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90.44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八)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待本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楠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