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王云龙,男,1982年出生,汉族,务工,暂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女,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负责人李涛,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云龙与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1月期间在第三人承建的拜城金晖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10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10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欠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数额。第三人放弃质证,被告对欠款的情形认可,但不认可欠款数额,也不认可是分公司的公章,提出该证明是由殷晶晶打印、张贝贝盖章的,这两人与公司都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性,还提出分公司应作为第一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且不能否认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分公司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因此存在程序性错误。二、将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也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以分公司为被告,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对欠款事宜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需要原告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王云龙在第三人承建的拜城金晖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务工。后经结算,第三人于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11840元。后经索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尚欠工资710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与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协商达成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为被告成立的分公司,故对第三人所欠的外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款金额不实及证明材料上的公章不是分公司备案的公章等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云龙劳务费7104元;二、第三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