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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彬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1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为向被害人吴某丁催收赌资及欠款,携带菜刀一把去到被害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南源花园白桦轩1905房的住所等候,被害人知情后马上报警,并同民警回到其住所门口。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丁见面后因还款的事情发生争吵,并不听民警及被害人吴某丙的劝解,手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吴某丁、吴某丙,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丙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害人吴某丁出具保证书、赔礼道歉及支付了赔偿款共18800元、吴某丁还清了欠款35600元给吴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吴某丁、吴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庞某乙、王某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1741、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执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保证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坚方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