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包贵生与王德利、徐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贵生,王德利,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包贵生,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德利,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波,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包贵生诉被告王德利、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贵生、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霞、被告王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德利承包建设公主岭市陶家中心小学校舍工程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包贵生处购买钢材,由原告雇佣工人分几次将钢材运到工地,当时讲好是送第二车时给第一车的钱,后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36000元未结清,原告于2012年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王德利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德利出具了欠据一张,但仍不还款,同时,原告得知被告王德利、徐波是夫妻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德利给付拖欠货款136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6日-2016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徐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2012年我承包陶家中心小学工程,同时我在公主岭其他工地也有工程,都是原告供应钢筋,供货结束,我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6000元未结清,也没分是欠哪个工地的货款,还钱可以,但是要还钱的话,原告需给我提供总计94万元的供货发票,利息不承担,因为我俩是结算后出具的欠据,我和徐波是夫妻关系,欠包贵生钱的事她应该知道。被告徐波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张(数额136000元)。证人赵金国出庭作证,证实了其向陶家屯中心校工地运送钢筋的事实。被告王德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4份已结清部分货款的汇款凭证,金额508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利在2012年7月份承包陶家中心小学工程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并送货到工地,送第二车时给第一车的钱,直至2012年8月份陶家屯工地送货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未结清,当时对是否开发票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从被告出具的欠据上看,标明欠原告陶家屯中心校工程钢筋款,而原告诉请与其他工程无关。关于供货发票,因双方无约定,应根据交易习惯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协商处理。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利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包贵生剩余货款136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被告徐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人民陪审员 王大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