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雷家嶂与张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家嶂,张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930号原告雷家嶂,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谌,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雷家嶂与被告张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家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家嶂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系宜山路XXXX弄XX号402室业主,被告系宜山路XXXX弄XX号302室业主。被告张谌于2014年7月取得宜山路XXXX弄XX号302室产权,同年11月9日,被告违反《管理公约》、《业主手册》规定,安装了凸出原建筑设计外立面的防盗窗,该防盗窗向外凸出的尺寸较宽,约为一个成年人脚大小,对原告家的安全构成威胁,原告发现后立即予以阻止,并通知物业等相关部门制止,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同意拆除所有防盗窗,为此原告撤回起诉,然被告遗留两卫生间及厨房间的三扇防盗窗未予以拆除,其余部位的防盗窗修改为贴墙安装,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坚持不予修改,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位于两卫生间及厨房间的三扇防盗窗,并立即恢复原状。被告张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家嶂系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X弄XX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权利人之一,被告张谌系同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权利人。302室安装了防盗窗,其中北墙安装了两扇凸出于墙体的防盗窗,西墙中间安装了一扇凸出于墙体的防盗窗。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手册》规定,“需安装门窗栅栏、防盗窗门的,应不凸出原建筑设计的外立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物业管理规约》、《业主手册》、产权登记信息,本院拍摄的照片一组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从被告安装的防盗窗的位置、凸出墙面的距离分析,该防盗窗的安装给原告家的居家安全带来了隐患。同时,小区《业主手册》对于防盗窗的安装做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遵守该规定,然被告违反该规定,安装凸出于墙体的防盗窗,给原告家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窗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X弄XX号302室房屋北面两扇凸出于原建筑设计外立面的防盗窗以及西面一扇凸出于原建筑设计外立面的防盗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陆玲英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