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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尚厦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承建材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尚厦,厦门市湖里区金尚承建材经营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122号原告蔡尚厦,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姜治鹏、陈友涛,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尚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8号吉家家世界C1-193号。经营者付利娥,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敏辉、张嘉嘉(实习),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尚厦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尚承建材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尚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尚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蔡尚厦负担。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