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柏顺顺,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金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顺顺、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生长女金某,1997年2月生长子金某,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多年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现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间的正常吵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17日生长女取名“金某”,1997年2月11日生长子取名“金某”。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被告金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但尚未破裂。考虑双方婚生子刚刚成年,许多事情家庭事情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去完成,离婚并不能解决问题,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改掉自身不好的习惯,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