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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福恩与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恩,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宋福恩,曾用名宋某。被告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贤,经理。原告宋福恩诉被告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福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恩诉称:2013年9月被告聘请原告为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银桥公司中银店和豪港华庭店二手房销售业务和招聘管理培训工作,原告从2013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正式上班,到2014年元月24日离职,总共上班时间4个月,工资一直没有结算,当时被告法人黄文贤承诺说给2000元底薪,另加月业绩的40%提成,但是只支付了部分提成,客户张丽购买海关小区房子,该单业务应得中介费6000元,客户黄火相购买湖畔人家小区房子,该单业务应得中介服务费7360元,两单业务的提成为(6000+7360)*40%=5344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业务提成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并没有承诺过底薪,原告销售的张丽购买海关小区房子提成是40%为2400元,黄火相购买湖畔人家的房子是业务员销售的,所以给原告的提成是5%为36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聘请原告为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公司中银店和豪港华庭店二手房销售业务和招聘管理培训工作。原告从2013年9月28日正式上班,到2014年1月24日离职。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证明》,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销售房屋工作业绩:海关小区买主张丽服务费6000元,业务员为原告占2400元;湖畔人家买主黄火相服务费7360元,原告管理所得368元;两项合计为2400元+368元=2768元,现未结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书,《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聘请原告为公司销售经理,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在其履行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供《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768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68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超出2768元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宋福恩劳动报酬2768元;二、驳回原告宋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宋福恩负担12元,被告贵港市银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英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