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志光与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光,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姚志光。被告:刘金华。原告姚志光与被告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托运部所需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予以载明。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金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刘金华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金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志光与被告刘金华民间借款行为系双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金华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华应归还原告姚志光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志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