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2与杜×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杜×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75号原告王×2,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原告之兄)。被告杜×1,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2与被告杜×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香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2及委托代理人王×1,被告杜×1及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是听说我们村要拆迁改造才与我结婚,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与我在一起生活,将我的收入全部拿走,并殴打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返还我为办婚宴花费的3万元;我被同事打伤后获得4000元赔偿款被被告拿走,要求返还给我;依法确认我的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我和被告结婚后钱都交给被告,依法分割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现在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办婚宴的花费按照习俗应该由原告支出,当时为办婚宴花费不到1万元,我出了一部分钱、大部分是原告借的钱,此后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返还婚宴钱3万元我不同意。我拿走的赔偿给原告的4000元赔偿款已经用于租房消费,不同意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应该归我所有。我和原告结婚前曾经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平谷区×镇×村×街×号的北正房进行装修,要求依法分割。婚后我和原告在×村×街×号院内建了西厢房3间和南平房,要求依法分割,西厢房和南平房归原告,原告给我折价款12万元。我和原告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被告称从2015年5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村×街×号宅院一处(北正房5间、东厢房4间、南院墙和西院墙),并表示原告婚前的房产无需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还有双人木床1张、春秋椅3把、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衣柜2个、梳妆台1个,为此提交了购买部分家具、家电的收据,被告认为是共同财产,但关于上述财产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以上浮财现均在×村×街×号房屋内。双方婚后在×村×街×号东厢房内安装了橱柜、厨具,对此均认可价值260元。被告主张婚后还购买电饼铛一个、高压锅一个,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被告称其婚前有存款6万元,婚后有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和建房,剩余1.2万元在被告处,已经用于给被告的儿子看病花费,原告否认,被告未就存款是其婚前财产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手中还有其他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原告因被别人打伤获得赔偿款4000元,该款被被告领取,被告称已经用于租房消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婚前其出资1299元购买腻子粉和油漆给原告装修×村×街×号的正房,并提供收据一张,原告否认被告出资,称腻子粉和油漆是被告的妹妹杜×2提供的,已经将钱给付杜×2,并提供证人张×出庭作证,但证人表述没看见原告是否将钱给付杜×2。本庭当庭打电话向杜×2核实,其陈述与被告的陈述矛盾。被告称杜×2将针对上述款项另行解决。原、被告婚后在×村×街×号宅院内建筑西厢房和南平房,被告主张原告就此折款给被告,但双方对西厢房和南平房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本院向双方释明,如果均不申请对西厢房和南平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今后可另行解决,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最初称借孙×3万元用于办婚宴,后又称借了5000元买家具,对于是否欠孙×钱、欠款数额、是否偿还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自己被抓伤的照片,并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山东庄派出所调取卷宗材料。本院调取的材料中有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派出所陈述其被被告殴打的询问笔录,被告称那天是与原告发生过纠纷,原因是原告喝酒了,回家时身上就有伤,自己还问过他怎么造成的,但是其并未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2015平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明信,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533号案件卷宗材料,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双方长时间分居、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就其主张的婚前财产提供了部分购买收据,被告虽否认但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予以认定。双方婚后安装的橱柜、厨具,本院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未能就电饼铛、高压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存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共同存款,但被告曾表述其手中有1.2万元,其虽称是婚前财产6万元的剩余并已花销,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1.2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4年原告因被别人打伤获得赔偿款400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婚前其出资1299元购买腻子粉和油漆给原告装修×村×街×号的正房,但其提供的收据与其妹妹杜秀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杜×2如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婚后在×村×街×号宅院内建筑西厢房和南平房,因双方对西厢房和南平房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均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孙×借款,且其对于是否欠孙×钱、欠款数额、是否偿还陈述前后不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能证明双方曾经发生纠纷,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婚宴的花费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2与被告杜×1离婚;二、原告王×2的婚前财产双人木床一张、春秋椅三把、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王×2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橱柜、厨具归原告王×2所有,原告王×2给付被告杜×1折价款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被告杜×1给付原告王×2共同存款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被告杜×1返还原告王×2身体受伤的赔偿款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2和被告杜×1各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香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