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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孔祥棕与韦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棕,韦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孔祥棕。被告韦宏强。原告孔祥棕诉被告韦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万元,到归还日利息另算;2、原告对被告在桐庐分水镇山水居3幢903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及其私有财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确认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收到借款15万元。同年11月3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办理借款抵押公证,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相应公证书,公证书中确认了借款金额及抵押担保方式,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按月支付。同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山水居3幢903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只归还2014年10、11、12月利息各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经过公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公告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诉请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祥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韦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棕公告费650元。三、被告韦宏强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孔祥棕有权对被告韦宏强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山水居3幢903室(他项权证:桐房他证2014字第1182**号)的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韦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