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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999号原告: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孙恒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尚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郑庆余,该厂投资人。原告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诉讼保全,扣留被告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在含山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科技政策奖补资金收入50000元,停止支付,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尚江、林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供货合��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铸造配件,双方自2011年至2015年3月发生业务,根据原告账面反映,原告多支付货款86728.0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86728.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起存在买卖业务关系;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对账,确认原告欠被告货款304244.85元,退货数字待定;4、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代偿凭证一组,证明原告经被告认可代为支付405278.60元,抵销所欠货款实际上等于多支付货款86728.05元(后经核算退货减少)。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举的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系郑庆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11年起,原告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发生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铸造配件。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经对账确认原告欠被告货款304244.85元,退货数字待定。对账单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郑庆余及其配偶金从云拖欠贷款起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一并起诉。2015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经巢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向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郑庆余夫妇的借款本息合计408278.60元。此后,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催促郑庆余结账,抵销所欠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推诿,以致本讼。本院认为: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长期发生买卖业务,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对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投资人郑庆余在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予以代偿本息408278.60元,因此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有权向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及郑庆余进行追偿。现原告主张抵销所欠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的货款后,继续追偿86728.05元,符合担保法、合同法关于追偿及债务抵销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买卖铸造配件的合同权利义务抵销后终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全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8672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含山县清溪镇天翔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