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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和周某(另行处理)在本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路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周某的朋友王某某(另行处理)见状上前殴打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亦上前一同殴打周某、王某某,致周某左侧颧面部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右小指掌指关节处软组织挫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周某、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