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金迪青与应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迪青,应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758号原告(反诉被告):金迪青。委托代理人:陶玲娇,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应玲玲。委托代理人:汤爱民,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迪青为与被告应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迪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玲娇和被告应玲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从事老北京布鞋批发业务。2015年4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布鞋,共计货款12万元。双方约定: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4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4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如一期不付,则原告可就未支付款项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一期的4万元,第二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鞋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答辩兼反诉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经亲戚介绍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给被告一批老北京布鞋,数量9000双,金额13万元。双方对数量清点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定金1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款12万元分三期支付。因介绍人系亲戚关系,对质量未进行验收,且大部分布鞋放在原告仓库内。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布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销售,已销售出去的,也大量退货,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一期货款时承诺被告将布鞋先卖,有质量问题在欠款中扣除,于是,被告将第一期货款4万元付给原告。三、在此后的销售过程中,被告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已达5000多双,已出售的布鞋也因质量问题退货。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去仓库验货解决,原告不同意验货,但同意折价赔偿1000至2000双鞋款。因原告出售给被告该批布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其他经济损失26500元(其中仓库费用6500元、运费2000元、店面租金18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付货款并承担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付鞋款(含定金)5万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6500元(其中仓库费用6500元、运费2000元、店面租金18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鞋,尚欠货款1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布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照片15张。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布鞋存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不知情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被告整理的笔录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当时的谈话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布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无法证明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若是原告的产品,或许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人为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鞋并经结欠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资料在原告不知情在情况下进行录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详,且原告对所拍摄的产品提出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布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提供实物样本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被告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库存布鞋,计价款13万元。被告经清点接收货物后,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今欠金迪青鞋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4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4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如一期不付,则金迪青可就未付款项一并向应玲玲主张权利”。欠条出具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货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库存布鞋并经清点、接收、结欠、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价款,显然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玲玲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已进行了清点、接收,应当认定被告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被告的反诉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应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迪青(反诉被告)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应玲玲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6.50元,合计1756.50元,由被告应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