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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455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刁铺镇振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白富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康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康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元,被告宇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康红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的“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工程1#地块15#-20#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室内外精装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完工。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商后确定5%(1375776.4元)的保修金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375776.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宇昊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不欠原告质保金,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应举证证明涉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宇昊工程公司诉称:反诉原告宇昊工程公司与反诉被告泰州康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进行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工程1#地块15#-20#楼”的劳务分包工程。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没有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款发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1933118元的工程款发票;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康红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定的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开具的要求;2.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系被告没有提交开具发票的材料,系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开具发票;3.即使开具发票,所需税金是合同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开具发票所需税金;4.原告系劳务公司。即使开具发票,也只能开具工程款中所涉的劳务部分,关于材料款的发票无法开具;5.根据公平原则,如果被告拒不提供开具发票所需材料,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先支付拖欠的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镇农民安置用房工程1#地块B标段15#-20#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宇昊工程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泰州康红公司系分包方。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5%(1375776.40元)的保修金于2014年12月31日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甲方王廷水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亚专的印章;乙方印德全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除本次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的发票,本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并支持了原、被告各自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要求开具1933118元发票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不应该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提供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为发包方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以证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投标并经过备案,有建安号,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原告认为该发票没有标注税金,不符合正常的开票情况,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达到了开票条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2014)青民一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的保修金1375776.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5776.4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将1375776.40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发票的开具没有约定,但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及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开具发票的数额无异议,且其对(2014)青民一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具发票的事实已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933118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375776.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质保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933118元的工程款发票;三、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同时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591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