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云伟与黄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伟,黄韶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609号原告:叶云伟。被告:黄韶年。原告叶云伟与被告黄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伟诉称:被告黄韶年于2013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70万元,后被告归还110万元,尚欠6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黄韶年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韶年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叶云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韶年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另20万元系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11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保证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由案外人周真亮在场作见证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落款日期“2012年8月2日”系笔误,承诺书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即见证人的落款日期。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黄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韶年曾向原告叶云伟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另20万元系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款项。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保证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云伟与被告黄韶年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韶年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最初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后变更为月利率1.8%计算,对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万元,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110万元款项,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款的性质作出约定,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韶年应归还原告叶云伟借款6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韶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