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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明奇与刘明忠、陈庆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奇,刘明忠,陈庆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刘明奇,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忠,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庆凤,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明奇与被告刘明忠、陈庆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奇及委托代理人杜凤翔,被告刘明忠、被告陈庆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奇诉称,刘明奇、刘明忠及刘明昌系周秀兰之子。刘明忠与陈庆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幢号⑴全幢、幢号⑵底层统间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周秀英。同年11月17日,在街道调解员的调解下,三兄弟及周秀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原被告又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动迁刘明奇不拿房,房源让给刘明忠,刘明忠多得房子,需付给刘明奇人民币220059.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以动迁组发放现金支票一星期内为正。当日,刘明昌作为周秀英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购了四套安置房,其中两套安置房由被告刘明忠所有。2014年1月28日,征收单位发放了现金支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59.41元;2、两被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0059.41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忠辩称,房屋征收时由受托人刘明昌操作并代产权人签约,现系争款项为房屋征收款,但刘明昌未到庭。根据安置协议,获得的征收款约300万元已购置了四套安置房,因原告将一套房屋给了刘明昌,并获得刘明昌给予的580000元。而被告未得到原告的房源,不应支付该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幢号⑴全幢、幢号⑵底层统间房屋产权人系周秀英。周秀英系刘明奇、刘明忠、刘明昌之母亲。刘明忠与陈庆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该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1月17日,当日,刘明昌作为周秀英的代理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共计XXXXXXX.56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被告应得的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56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59.12平方米,总价值计XXXXXXX.41元[其中1、上海市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10幢东单元1号903室的价格为651812.6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8月31日);2、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5幢3号504室的价格为479355.08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2月28日);3、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7幢西单元7号801室的价格为640704.33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2月28日);4上海市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10幢东单元1号904室的价格为654482.4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8月31日)]。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648495.8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另外,基地签约比例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每户可获奖励费2万元。该户还获得签约奖励费22万元。上述协议签约日,刘明昌并代周秀英、刘明奇及刘忠明的妻子陈庆凤在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依沪普民调字(2013)第XXX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刘明忠从补偿款总额中分得90万元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2、刘明奇从以上补偿款总额中分得75万元;3、搬家补助费1600元归刘明忠所有;4、家用实施移装费1240元平分成两份,周秀英、刘明昌双方分得620元,刘明忠分得620元;5、除去以上四款的钱款后剩余的补偿款归周秀英和刘明昌共同共有;6、7、8、9、……;10、各方对于以上条款内容均无其他任何异议。在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中约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将钱款打入刘明昌的银行账户。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刘明昌并代周秀英、刘明奇、陈庆凤代刘明忠的字样。同日,刘明奇与陈庆凤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旬阳新村XXX号下,因动迁刘明奇不拿房,房源让给刘明忠,刘明忠多得房子,需付给刘明奇人民币220059.41元。期限以动迁组发放现金支票一星期内为正。本协议一式(议)二份,一份为刘明奇,第二份为刘明忠。落款处有刘明奇、陈庆凤代刘明忠字样。并有征收单位经办人的签名。根据《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记载: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5幢3号5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之媳沈丹名下;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7幢西单元7号8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之子刘刚名下。另两套宝山区的房屋登记在刘明昌及其子刘强名下。2014年1月28日,征收单位发放了征收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应享受的利益分别给了刘明昌、刘明忠。现刘明昌已给付了原告58万元,其中基于兄弟之情,多给了补偿款5万元。根据兄弟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得75万元,被告应得90万元,现被告所得两套青浦区的房屋价值为XXXXXXX.41元,其实际得益差价220059.41元,故在协议中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金额为220059.41元。被告刘明忠认为,被征收的房屋产权人虽为周秀英,但被告属于实际居住人,本人因忙于工作委托陈庆凤参与家庭协商,并也未同意接受刘明奇与刘明昌商定给予的90万元,且两套青浦区房屋非本人选择。陈庆凤与原告签订协议也不符合情理,应由刘明昌与本人签约。现原告将安置房的进户资料扣押,导致被告所得的两套青浦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进户。本院认为,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幢号⑴全幢、幢号⑵底层统间房屋产权人为周秀英。该房屋被征收时,产权人委托刘明昌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现产权人及三兄弟基于《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征收补偿费用,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沪普民调字(2013)第XXX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要求被告刘明忠支付220059.41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明忠的抗辩理由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忠、陈庆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奇人民币220059.41元;二、被告刘明忠、陈庆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奇人民币220059.41元之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7元,由被告刘明忠、陈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