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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陆旭衍与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旭衍,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秋明,王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陆旭衍,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秋明,总经理。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丁琼治,总经理。被告陈秋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兴林,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陆旭衍诉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仕妮公司)、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闽海公司)、陈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追加王兴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旭衍诉称:仕妮公司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和仕妮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闽海公司、陈秋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仕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天将200万元转入仕妮公司指定的陈秋明的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讨要,但是仕妮公司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仕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仕妮公司偿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5,从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3、判令仕妮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闽海公司、陈秋明对仕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仕妮公司、闽海公司、陈秋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王兴林,三被告已经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他,故三被告不欠原告钱款。第三人王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述称。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仕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及利息:仕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5;二、借款期限: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的利息;三、放款方式:借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放款,其中人民币200万元整转入仕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内,仕妮公司指定的接受借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为上海农业银行青浦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陈秋明……六、仕妮公司提供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秋明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并于原告放款前办妥相应的手续……八、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仕妮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除按第一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到原告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为止……同日,原告与闽海公司、陈秋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当日,原告向陈秋明的上述账户汇款200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被告提供汇款凭证6份,证明仕妮公司曾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委托案外人向第三人汇款2,312,000元以归还本案借款;提供录音光盘1份,录音人是陈秋明和第三人,录音中第三人称“把钱还掉,我们就把案子撤掉”,而被告只有本案一个案子,可以证明王兴林是实际出借人。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无法推定第三人是出借人,原告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代为收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三被告主张第三人系实际出借人并根据第三人指示将借款归还给第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旭衍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旭衍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旭衍逾期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上海闽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秋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仕妮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人民陪审员  钟 荣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