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友健与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友健,北京菲尼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3626号原告杜友健,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志强、杨红丽,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26A室。(办公地:西城区汇融大厦9层907号)法定代表人卜金泉,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宋秋雨,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杜友健诉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强、杨红丽、被告菲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入驻被告承包的xxx号楼装饰工程施工,原告负责室内装饰,该工程位于北京市xxx号。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在2012年8月24日完工,后于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核算,该项目的总工程款是2588358.2元,被告方在2013年1月25日尚欠的52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该款项在2年以内付清。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52000元。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证金5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原告所说的合同,约定的是工程完工后,维修期满再支付尾款。但原告在质量保修期间,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我公司又支付了5万元左右的维修费,所以我公司没有给原告结算尾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杜友健作为乙方,被告菲尼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杜友健于2010年9月20日进驻甲方承包项目:北京饭店二期工程E5-3标段2#楼装饰工程施工。该项目于2012年8月24日完工,并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结算,甲方委托林圃为代理人与乙方在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经精细核算,最后审核金额为2588358.2元,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分期向乙方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将336358.2元向乙方支付,并约定剩余52000元工程尾款作为维修保证金,由甲方代为保管,维修保证期限为两年,两年到期甲方如数返还。现原告以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未支付维修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证金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主张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支出5万余元,原告违反约定。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维修保证金。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洪×、孙×到庭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6月中旬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过维修,被告向证人支付维修费用49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在保修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证人所×的大部分维修内容不属于原告的保修范围,且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履行相关维修义务。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14年间8月24日届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承诺书、工程尾款审核定案表、证人证言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14年间8月24日届满,现被告主张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原告进行相关维修而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维修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维修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证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友健维修保证金五万二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