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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夏月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票面金额的13%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龚继海(另案处理)为宁波甬健制衣有限公司开具了销货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合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税额共计56935.23元,价税合计391848.4元。宁波甬健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入账。2014年10月,宁波甬健制衣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被告人龚继海的供述,证人俞某的证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资金往来情况,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