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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克炎与李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炎,李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23号原告刘克炎,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翠(系原告妻子),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特别授权。被告李绪珍,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刘克炎与被告李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被告李绪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和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炎委托代理人张洪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炎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找到我顶名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到了还款时间,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拒绝还款。2013年2月24日,我找被告还钱,被告重新给我出了一张借条,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克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李绪珍的户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原告帮助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一万元,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农商行还款16537.9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李绪珍向原告刘克炎借款一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年内还清的事实。被告李绪珍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在巫山县官渡镇场镇居委会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绪珍外出无法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举证、质证结合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13日,被告李绪珍请原告刘克炎帮忙顶名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后,被告李绪珍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克炎贷款户头壹万元整(10000.00元正),限于年内归还清楚。借款人:李绪珍2013年2月24日”。原告刘克炎于2015年11月9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537.9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绪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绪珍请原告帮忙以原告的名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给原告刘克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后,原告刘克炎多次向被告李绪珍催收,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绪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克炎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绪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鲁光凤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