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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严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蕾,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47号原告严蕾,女,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亮,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被告陈成,男,1987年11月3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严蕾与被告谈亮、上海增程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蕾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谈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被告陈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增程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蕾诉称,2014年12月16日13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进人民东路南约2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时,被告谈亮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违法停车,乘坐在车上的被告陈成开车门时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谈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谈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100元。被告谈亮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陈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进人民东路南约20米处,被告谈亮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违法停车,乘坐在车上的被告陈成开车门时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谈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蕾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沪A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过协商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如下: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谈亮应负的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谈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用,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95.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080元,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事发前后都是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本身是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年轻妇女,即便按照被告陈述原告系在家带孩子的家庭妇女,其专职在家养育孩子也是一种劳动形式,本起事故虽然没有直接造成原告工资形式的误工损失,但是直接增加了原告方养育孩子的支出,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且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没有明确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应在商业险内按照被告谈亮应负的责任赔偿50%即2,000元。剩余的50%即2,00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谈亮承担1,250元、被告陈成承担1,250元。上述损失合计73,285.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66,785.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2,495.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63,99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余款6,500元中,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50%即2,000元,由被告陈成赔付50%即2,000元,其余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谈亮承担1,250元、被告陈成承担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蕾66,785.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蕾2,000元;三、被告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蕾1,250元;四、被告陈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蕾3,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原告严蕾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原告严蕾负担557元、被告谈亮负担408元,被告陈成负担408元,被告谈亮、陈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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