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全顺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全顺,李颗二,孔鲜珍,李可心,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席芳,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顺,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颗二,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鲜珍,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心,女,199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伟,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虹,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锐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芳,被上诉人李全顺、李颗二、孔鲜珍、李可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伟,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59分,四被上诉人亲属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聪聪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1127KM+900M处,与同向前方郝安平驾驶往北左转弯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上诉人亲属为抢救xx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267元。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李全顺、李颗二系死者xx的父母,被上诉人孔鲜珍系死者xx之妻,被上诉人李可心系死者xx之女。又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包括四被上诉人亲属xx在内的15人的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死亡保额为1万元,给每人投保了20份;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额为5千元,给每人投保了6份。庭审中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死者xx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洪洞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除应当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客户作出明确说明,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提示和说明,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仅以该免责条款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法履行支付四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其中意外死亡保险金每份1万元,20份共计20万元,医疗费2267元,以上共计202267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延迟利息,因其请求并不明确具体,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四原告保险金2022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对责任免除范围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1、我公司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承担者亦为投保人。2、我方已经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均采用黑体加粗方式,明确写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我公司团体人身险投保单投保须知、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投保说明部分都进行了提示提醒,并且投保单位进行了盖章确认。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我方已履行了提示义务。3、被保险人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头盔发生交通意外死亡,且被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投保单位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所适用条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该意外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全顺、李颗二、孔鲜珍、李可心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在团体保险中,保险人除应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以外,还应向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二、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向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更不用说向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能当然的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四、造成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事故的另一方郝安平,这是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的,上诉人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没有举证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被上诉人李全顺、李颗二、孔鲜珍、李可心亲属xx在内的15人与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保险人xx因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李全顺、李颗二、孔鲜珍、李可心作为受益人要求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xx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是团体人身保险,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说明、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过提示,并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充分证明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