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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398号涂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唐某某,男。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和民。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青。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涂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赛龙、被告刘某某、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赟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50分,他驾驶湘H1234**小型轿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园洞路段相对而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他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的车辆受损后,其车损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7313元。他系个体工商户,多年租住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从事个体制造业。另查,被告胡某某所驾的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系出租人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承租人被告唐某某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由被告刘某某利用该车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被告唐某某未参与该车的运输经营,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42387.6元,并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二、肇事车辆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赔偿问题。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系出租人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承租人被告唐某某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他公司管理,他公司仅为名义上登记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作为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他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他同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他公司愿意依法依合同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诉求过高,他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经定损仅有21720元,应以他公司的定损为准;三、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四、原告主张的停驶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沿桃灰线往灰山港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园洞路段超车时,遇原告涂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湘H1234**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之女王某某)相对而行,原告涂某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女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37313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系出租人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承租人被告唐某某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由被告刘某某利用该车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被告唐某某未参与该车的运输经营,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37313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9113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37313元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其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37313元。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000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系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被告唐某某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但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融资租赁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后,并未实际使用该车,也未参与该车的运输经营,被告唐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发生的事故,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所驾的湘A5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车辆受损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11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7113元,根据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雇主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应负责赔偿的37113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61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3911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61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1000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唐某某、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3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社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6113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36113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