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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白立民、马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白立民,马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法定代表人:冉长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立民。被告:马艳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立民、马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立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立民、马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40分许,冉长发乘坐许学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与京哈高速互通区匝道内向左变向时,与同方向行至此处的被告白立民驾驶的被告马艳红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冉长发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第2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学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立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津B×××××号轿车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4)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54916元,原告开支施救费1300元,定损费1650元,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1866元。经查被告马艳红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原告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46.40元。被告白立民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艳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认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间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情况下,交强险外应按我司不超30%的比例予以确定。原告车损数额过高,该车应按全损予以确定车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主张,我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定损费、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具有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40分许,冉长发乘坐许学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与京哈高速互通区匝道内向左变向时,与同方向行至此处的被告白立民驾驶的被告马艳红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冉长发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第2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许学梅负主要责任,被告白立民负次要责任,乘员冉长发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汽车津B×××××号轿车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4916元,认证费1650元,支出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1000元,另,原告还支出测速鉴定费3000元。被告马艳红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白立民系被告马艳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马艳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司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告司机许学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立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的损失系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做的评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4916元,认证费165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损失618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部分59866元的30%即1795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赔偿原告1995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995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马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子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