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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卫生监督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委员会卫生监督所科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作出的泰姜卫医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原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于2015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卫医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行为,作出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75元及用于开展非法诊疗活动的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没收违法所得75元,罚款30000元,加处罚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7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某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3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卫医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75元,罚款30000元,加处罚金30000元,合计60075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