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正蒯与樊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2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樊犇,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毕乾、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犇、虞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8,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确认。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4、申请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某辩称,其经中介介绍找到原告,当时只要求借款5万元,但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被告实际只收到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则归还30万元。转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给被告,并逼迫被告当场取出30万元,被告从中拿了4万元,剩余款项全交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在车上还被原告逼迫写了4张借条,其中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内容是填写好的,其余3张借条金额空出,剩余内容填写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今本人樊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币:300,000):1.此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到2015年6月7日,此款项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3.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并且本人愿意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及一切追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3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手书:“已全额收到”。同月30日,原告及其朋友至被告住处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一同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将钱款当场交还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内后,被告从银行柜台处索要文件袋一个,并将30万元装入袋中,随后被告携该30万元走出银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律师费发票、监控录像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称借条、收条均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逼所写,其在取款后将大部分款项交还原告,但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且银行监控录像亦无法反映被告将钱款交还原告的情况,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现被告逾期拒不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上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5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7,83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