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诉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李志刚,李德华,何福华,卢来秀,李晋凯,李晋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罗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局社保股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鲁旭东,袁州区政府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志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福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来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晋凯。李晋凯监护人卢来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晋悦。李晋悦监护人卢来秀。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袁州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袁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袁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了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在原告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2014年12月31日,李某某和司机张某到寨下乡等超市送货并结账,上午11点左右,李某某驾驶赣CB1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寨下乡往宜春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宜春市袁州区984公桩加50米处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左侧,后与王某某驾驶赣CK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9日袁州区人社局根据李某某的弟弟李志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调查了解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袁人社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某某所受伤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袁州区人民政府认为袁人社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结果正确,并维持了该决定。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李某某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辆,不属于其工作职责,是一种私人无偿帮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工伤,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袁州区人社局认定李某某属于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袁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系原告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31日,李某某和张某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外出是为原告公司履行送货、结账等事项,无论李某某驾车与否,其受到的伤害均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条中有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被告袁州区人社局有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袁州区人社局遵照相关法律程序,查明李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袁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袁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不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为“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宜春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无权授权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3、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工伤认定,一审法院错误维持该工伤认定,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死者李某某的岗位是销售经理,张某才是原告聘请的专职司机。事故发生当天,李某某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车辆,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是一种个人帮工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州区人社局辩称: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为有权认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州区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志刚、李德华、何福华、卢来秀、李晋凯、李晋悦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经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袁州区人社局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5)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资格适当。李某某系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31日,李某某和张某驾驶上诉人公司车辆为上诉人公司完成送货、结账等工作内容,上午11点左右李某某驾驶赣CB1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寨下乡往宜春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宜春市袁州区984公桩加50米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某某代为驾驶车辆是在从事与上诉人公司相关的工作,并不是因为其个人原因而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杨海林在笔录中陈述“两个人都会开,但是张某开的多点”,故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当天,李某某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车辆,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是一种个人帮工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应认定工伤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李某某死亡符合相关规范。因此,上诉人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州区人社局认定李某某的死亡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袁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吉萍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