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福东与林丽、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东,林丽,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47号原告:王福东。委托代理人:蒋春芬。被告:林丽。被告:林斌。原告王福东为与被告林丽、叶达祥、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叶达祥、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福东起诉称:被告林丽、叶达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林丽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按印,载明月利率为1.5%,由被告林斌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林丽、叶达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林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叶达祥的起诉。原告王福东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丽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林斌作保证的事实。被告林丽、林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林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丽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林斌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为证,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斌自愿为被告林丽作保证,因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东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斌对被告林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丽、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