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立岗、施周华等与陆俊华、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岗,施周华,陆俊华,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陈同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吴立岗(系受害人吴周文的父亲),灵山县三隆镇金西村委会居民。原告施周华(系受害人吴周文的母亲),灵山县三隆镇金西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俊华,钦南区那思镇合江村委会居民。被告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院东面600米南北二级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李恩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州大道西面江东名园二楼。负责人苏菊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同战(系受害人陈明月的父亲),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竹山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泽,广西北部湾陈济棠研究会副秘书长。原告吴立岗、施周华与被告陆俊华、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同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审判员韦凌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俊霖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陈同战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华、被告物流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被告陈同战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陆俊华、被告物流公司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陆俊华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灵山县灵城镇方向经三隆沿省道310线往陆屋方向行驶,至省道310线22公里加150米处,遇陈明月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吴周文从陆俊华驾驶的上述车辆前进方向的左边路口驶入省道310线右转弯往灵城镇方向,电动车左倒前滑,陈明月和吴周文被摔离电动车,被陆俊华驾驶的上述车辆碾压,造成陈明月、吴周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吴周文是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驾驶员,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俊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相关物品散落位置,伤者跌落位置、刹车痕迹及其他遗留在现场的痕迹进行推断,加上证人何某的证言,可推测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实际驾驶人为陈明月。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原告认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列的一系列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违章问题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从现场的刹车痕迹来看,被告陆俊华驾驶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NB11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应已超速,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因此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是相当的。受害人吴周文自2012年起就读于广西北海市卫生学校,事故发生时正临近毕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8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年×24669元/年=49338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2000元,共计6000元;丧葬费:6个月×3904元/月=23424元。同时,受害人吴周文的死亡,给两原告的精神饱受打击、折磨,为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仅获得21318元的赔偿,剩余501486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1486元;二、四被告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两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两原告是受害人吴周文的父母;2、《诉讼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与第2015064-1号《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吴周文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4、灵山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吴周文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依法提起复核申请并获准,后因被告陈同战就涉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而终止;6、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谋生,本案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7、受害人吴周文《学籍资料》一份,证明受害人吴周文自2012年起就读于广西北海市卫生学校,事故前正临近毕业,本案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有商业险5万元;9、何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涉案两受害人的身高特征及出事前的两人的穿鞋特征;2、涉案二轮电瓶车的驾驶员个子较高;10、受害人吴周文和陈明月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陈明月的个子比吴周文的高;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陈明月尸检部分)》一份,证明陈明月事发前后的穿着特征;1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轮电瓶车车体痕迹及检验部分)》一份,证明1、涉案二轮电瓶车没有人体受伤痕迹;2、两受害人是在甩离电动车后受伤、死亡的;1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部分)》一份,证明1、陈明月事发前后的穿着特征;2、陈明月事发后尸体位置,证实陈明月为电动车驾驶人,吴周文为搭乘人;被告陆俊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俊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关材料证明,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同战辩称,电瓶车的驾驶员不是陈明月,而是吴周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同战未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俊华、物流公司经本院两次开庭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第二次开庭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8认为保险单与肇事车辆的车牌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主张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才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本案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陈同战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何某是原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10、11、12、13,本院认为被询问人何某陈述他当时走在路边很远的地方,陈明月与吴周文身高相差大约十多公分,开车的是个子高的,矮的穿拖鞋,高的穿尖头……。而根据尸体报告可知,两名死者身高相差两公分,与何某陈述的十多公分明显不符。且庭审时何某未出庭作证,故何某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电动车驾驶者是陈明月的依据。另从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原告所称与现场事实不符,因此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电车驾驶者是陈明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陆俊华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灵城方向经三隆沿省道310线往陆屋方向行驶至省道310线22公里加150米时,遇吴周文驾驶电瓶车搭乘陈明月从被告陆俊华前进方向的左边路口驶入省道310线右转弯往灵城方向没有靠右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吴周文驾驶的电瓶车左倒前滑,吴周文和陈明月被摔离电瓶车,被告陆俊华驾驶的车辆急刹车避让不及,致使挂车左边轮碾压过吴周文和陈明月,造成吴周文、陈明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吴周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陆俊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明月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6月30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后,于2015年7月27日,以受害人陈明月亲属陈同战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钦公交(终止)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原告的复核申请。经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21318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查明,被告陆俊华驾驶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陆俊华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陆俊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物流公司为牌号桂N×××××(原牌号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GGG4DY39CL73181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805072015450721000558)和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5450721000120),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14时0分至2016年2月6日14时0分;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为牌号桂N×××××挂(原牌号桂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5450721000119),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吴周文为北海市卫生学校的学生,入学时间为2012年9月,学制三年,事故发生时吴周文尚未毕业。事故发生时,吴周文驾驶的电动车是吴业洋所有。原告明确不向吴业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引起的损失,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主要事项认定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受害人吴周文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陆俊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吴周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俊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明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虽然原告称此事故中受害人陈明月为实际的普通二轮电瓶车驾驶人,因此原告将受害人陈明月的父亲陈同战列为共同被告,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吴周文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陆俊华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侵权人被告陆俊华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陆俊华受雇于被告物流公司,且驾驶的肇事车辆也投保足额保险,因此该40%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陈同战作为受害人陈明月的父亲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于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吴业洋的责任,本院认为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普通电动车车辆在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明确约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存在刹车失灵等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因此吴业洋不存在着管理义务,且原告已经表示明确放弃对吴业洋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将吴业洋列为被告。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周文在事故发生前是北海市卫生学校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已有两年多,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受害人吴周文死亡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办理丧事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因此,支持500元为宜;3、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即为: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元;5、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3904元/月×6月=234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但由于受害人吴周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2797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明月、吴周文两人死亡,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限额范围内预留5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472971.5元,因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足额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472971.5元×40%=189188.6元,被告陆俊华及被告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不需另行赔偿。因此扣除被告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的21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仍需赔偿原告,即189188.6元-21318元=16787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岗、施周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岗、施周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7870.6元;三、驳回原告吴立岗、施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5元,由原告吴立岗、施周华承担人民币5293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廖俊霖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