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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熊洪与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洪,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熊洪,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浮溪村。法定代表人项炳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捌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通山县。系被告法务科长。原告熊洪与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洪、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洪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当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的电炉炉前工岗位上班。自入职以来,原告勤恳工作,但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却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开除原告,并克扣原告工资4500多元。随后,原告依法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330.48元(6165.24×2)。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发出错误的操作指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当日即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工会,工会同意后,在公司公告栏公示,并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被原告拒收后,于2015年2月在闽东日报公告送达。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程序适当。原告违反劳动制度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规定每月扣发20%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支持该仲裁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自入职至2014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6165.24元。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4、工商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会回复函、办理离职通知书、邮寄单、登报公告通知、通知公示照片,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2、事故现场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电弧炉安全操作规程、电弧炉安全管理制度、电弧炉前工作安全操场规程、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奖罚制度、劳动合同、安全培训试卷、班组安全会议学习记录本、损失清单、工资发放情况表、职工代表大会纪要,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10余万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公司相关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克扣工资的情形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收到这些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电弧炉安全操作规程、电弧炉安全管理制度、电弧炉前工作安全操作规程、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奖罚制度、事故现场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合同、安全培训试卷、班组安全会议学习记录本、职工代表大会纪要没有异议;对损失清单有异议,当时只是损失点电费,钢还是可以重炼;对工资发放情况表,2014年10月工资被扣发1500元,2014年11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电弧炉安全操作规程、电弧炉安全管理制度、电弧炉前工作安全操作规程、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奖罚制度、事故现场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合同、安全培训试卷、班组安全会议学习记录本、职工代表大会纪要、工资发放情况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损失清单,系被告经调查作出的结论,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到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电弧炉炉前工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三年,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平均工资为6165.24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操作钢包车过程中,发出错误出钢指令,造成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做出开除处理的建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离开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向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回函称,同意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2日,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办理离职通知书》,原告拒收。2015年2月11日,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在闽东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办理离职通知书》。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电弧炉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违章操作,造成生产停产,或给车间和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考核班长罚款500元,操作员罚款500元,情节严重者(产部损失5万元以上),给予责任人加重处罚和开除处理。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扣发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元,扣发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500元,未发工资698.1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45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0.48元。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安劳仲案(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扣发、拖欠的工资2698.1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操作钢包车过程中,发出错误出钢指令,发生事故,造成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严重违反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征得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自行离开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被告亦先后通过邮寄、登报公告等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办理离职通知书》。综上,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扣发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元,没有依据,应予补发。原告在2014年11月因违章操作发生事故,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电弧炉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违章操作,造成生产停产,或给车间和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操作员罚款500元,情节严重者(产部损失5万元以上),给予责任人加重处罚和开除处理,但对加重处罚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1698.1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3198.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洪与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洪克扣、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198.13元。二、驳回原告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洪负担5元,由被告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