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028号原告于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勤,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男孩任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128.59平方米楼房一套,27.88平方米车库一个。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无存款。债权有任宏伟欠10000元,周全欠8500元。债务有欠我父亲于培民30000元,欠被告父亲任建忠40000元。婚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受伤导致牙齿松动,经医院口腔科给予整形,由于这次家暴我与被告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我的人身安全,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时间及分居时间属实。原告所述房和车库是家庭共同财产,但丰田凯美瑞轿车是我父亲的财产。原告所述家庭债权及存款属实,所述债务除了欠原告父亲于培民30000元,欠被告父亲任建忠40000元以外,还有我做工程时向于跃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分钱,欠张飞13000元,欠于强12000元。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们感情也没有破裂,只要原告的家人搬出去,我们还能继续过。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的家人对我的家人不尊重,而且我打的也不严重。经审理查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任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努力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注重经营婚姻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矛盾,但应消除隔阂,及时沟通,相互谅解,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