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韩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392号罪犯韩青,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系累犯。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日以被告人韩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被假释;该院又于2006年3月10日以被告人韩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0年4月7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3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韩青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韩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30个积极,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韩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韩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韩青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韩青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