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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某某、张某某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媛,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4)国欢第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2015年10月20日起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黄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5月办理结婚证,于2008年4月19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4年7月28日生育第二胎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涵人口征决(2014)国欢第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黄某某、张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12179元(人民币,下同),并确定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2‰滞纳金。上述征收决定书于同年4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4日,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涵人口催通(2014)国欢第86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12179元。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个案报告单、关于国欢镇黄霞村黄某某和张某某夫妇违生情况的调查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征收审批表、户籍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原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4)国欢第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4)国欢第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某某、张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2179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青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