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海与王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1966年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生依安县。原告李海与被告王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5年2月3日下午16时,原告在中心镇自由村三屯立国食杂店北路上行走,被告王林驾车停在原告旁边,被告下车后跟原告说了一句话就开始骂原告,随即开始殴打原告,被告被屯邻拉开后开车走了,过了有五六分钟,被告驾车返回再次殴打原告,再次被屯邻拉开,原告报警。原告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047.18元。此事经依安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处理,被告王林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7.1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92.18元。原告李海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129号,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证人许某某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本、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依安县中心镇自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被打伤误工损失的数额。5.交通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李海的伤是否为被告王林所致;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门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原、被告发生冲突后,中心派出所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经上级部门批准,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许某某出庭证言,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依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林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医疗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所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被告王林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心镇自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不仅为自由村委会集体成员,而且在与被告发生冲突时任自由村委会党支部组织委员,原告为自由村委会工作享有获得工资的权利,但自由村委会对原告受伤期间未参与村里工作而对原告停发工资也符合法律规定,自由村委会作为原告工资的支付单位,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较为了解,本院对原告工资120元/天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实际住院13天,而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误工1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以13天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560元(120元/天*13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收据,因该交通费发生在原告受伤当天,系原告为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受伤后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需要乘坐交通工具,而乘坐交通工具支付费用符合客观情况,鉴于被告王林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交通费收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45元,其标准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143元/天),计算15天,原告护理费参照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8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标准为100元/天,计算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海与被告王林系屯邻。2015年2月3日下午16时,原、被告在中心镇自由村三屯“立国食杂店”北路上发生冲突,被告王林将原告李海打伤,屯邻将原、被告拉开,原告李海报警,依安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接警并赶到冲突现场。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047.18元。2015年2月4日,依安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对被告王林殴打他人一事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王林被处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李海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47.18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69.1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与被告王林系屯邻,发生冲突后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纠纷,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发生冲突后未控制好情绪,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王林将原告李海打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伤系被告造成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1069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李海负担337元,由被告王林负担67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