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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孙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孙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21号原告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孙韬,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施耀兵诉被告孙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兵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房子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并由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韬向原告施耀兵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孙韬向出借人施耀兵(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现金)¥肆万元(大写),¥40000(小写)元整,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另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施耀兵(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大写)¥40000(小写)元整。”被告在上述借据、收条下方均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孙韬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选择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孙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施耀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孙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耀兵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孙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