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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明、林静与林照云、胡旭东、胡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林静,林照云,胡旭东,胡耀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杨明,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林静,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照云,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庆龙,男,汉族,1951年12月出生。被告胡旭东,男,汉族,1991年7月出生.被告胡耀东,男,汉族,1993年6月出生.原告杨明、林静与被告林照云、胡旭东、胡耀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林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东、胡耀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林照云的丈夫胡庆虎驾驶豫Sk7355车沿省通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槐店路段时,该车辆驶入路左后冲入路外,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胡庆虎、杨某甲死亡。原告林静受伤后,即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冶,被告给付了医疗费。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庆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静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方调解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及因杨某甲死亡被告应负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718571.58元。被告林照云辩称,我也是事故受害者,在事故中无责,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胡旭东、胡耀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静与被告林照云系亲姐姝,被告胡旭东、胡耀东系被告林照云儿子,2015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杨明、林静夫妇和其子杨某甲与被告林照云、胡庆虎夫妇及被告胡旭东、朱梦楠夫妇共7人乘坐胡庆虎驾驶的豫Sk7355面包车到铁铺乡林静、林照云娘家走亲戚,当日夜19时返回罗山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通219线莽张槐店路段车辆驶入路左冲入路外,与路肩树木相撞,致胡庆虎(1968年4月29日出生)、杨某甲(2006年4月28日出生)死亡,胡旭东、朱梦楠、林照云、杨明、林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胡庆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照云、胡旭东、朱梦楠、杨明、杨某甲、林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林静受伤后就诊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3月23日原告林静出院,支付医疗费26737.9元(此款由被告垫付),2015年9月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静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各评为十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提供连号出租车发票60张计3000元。原告夫妇在罗山城关长期租房居住,以做生意为生,其子杨某甲生前系罗山实验小学学生。据此原告要求有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为何起诉本案三被告,原告解释是因林照云与胡庆虎是夫妻关系,胡庆虎肇事引起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旭东、胡耀东是胡庆虎的遗产继承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豫SK73**面包车属被告家庭所有,该车为被告家庭用车,不是营运车辆,当日也没有收取原告方任何费用。三被告的家庭财产有位于“江淮名居”5号楼2单元一、二层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胡庆虎和杨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租房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两原告作为死者杨某甲的父母,对杨某甲的死亡后果依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其主体是适格的,经审核死者杨某甲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交通食宿费酌定500元,合计537731元。原告林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35737.9元(被告方垫付医疗费26737.9元+林静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是28472元/年),5.误工费12028.66元(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6.伤残赔偿金68296元(24391.45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33182.56元。两项共计670913.56元(537731元+133182.56元)。因原告夫妇多年在罗山城关租房居住,以经营生意为生活来源,有关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虽然交通事故被罗山交警大队认定胡庆虎负全部责任,因胡庆虎也己在此事故死亡,考虑到原告方系免费搭乘被告方面包车,双方系亲戚关系,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权衡整个交通事故的前因后果及本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本院综合全案酌定原告与被告责任分担按四、六为宜,即635913.56元(670913.5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60%=381548元,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30000元+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16548元(381548元+35000元)。被告林静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户口类别、及子女人数等基本信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庆虎驾驶的肇事车不是营运车辆,当日也没有收取原告方任何费用,其应担责产生的债务依法认定应属死者胡庆虎个人生前债务,应从其个人生前财产(遗产)范围对外承担责任。三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作为胡庆虎遗产的保管者和继承人,且该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暂没分割,应在代管胡庆虎遗产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照云、胡旭东、胡耀东在代管胡庆虎遗产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杨明、林静损失416548元(包括被告林照云已垫付的26737.9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各自履行完毕。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11511元。原告杨明,林静负担4600元,被告林照云、胡旭东、胡耀东6911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姣 微信公众号“”